南京大学关于协同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为做好“2011协同创新中心”筹备、建立和运行的管理工作,提升南京大学科研创新能力,根据《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以下简称“2011计划”)和《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南京大学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南京大学协同创新中心是指依据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总体要求,依托南京大学设立的研究机构。
第二条 南京大学协同创新中心需经南京大学正式发文批准方可设立。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南京大学“2011计划”领导小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经费投入、协同创新中心设立等重大事项决策。
第四条 领导小组下设“2011计划”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同时负责国家、省“2011协同创新中心”申报。
第五条 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来自相关部门、高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国际知名专家组成“2011计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重大政策、总体规划、评审认定、监督评估等提供咨询。
第六条 设立评估委员会,定期对中心运行和科学研究按照国际标准进行咨询与评估。引入相对独立的第三方评审、监督机制,开展论证评审、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
第三章 协同创新中心成立
第七条 南京大学协同创新中心的申报和认定程序。
1、由建议单位向“2011计划”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随时受理申请。
2、经“2011计划”办公室受理审查,并对其所涉及院系和筹备过程调研,形成初步意见。
3、“2011计划”办公室将申请报告及初步意见提交“2011计划”领导小组审议。
4、经领导小组审议批准的拟建协同创新中心由学校正式发文成立。
第八条 南京大学协同创新中心成立需满足如下基本条件:
1、研究方向、发展规划与目标明确,符合“国家急需、世界一流”的要求。
2、汇聚了多个协同体人才、团队、平台、信息、技术、资金等优质资源,集聚国内一流的高水平科研团队。
3、机制体制改革创新有突破。
4、有健全规范的运行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章 协同创新中心培育组建
第九条 对学校批准成立的协同创新中心进行培育组建。重点开展协同创新方向确定、协同创新体组建、协同创新资源与要素汇聚、创新环境与氛围建设等,逐步形成协同创新的新平台和新机制,达到申报国家、省“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要求。
第十条 学校对培育中的协同创新中心给予一定的经费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协同创新中心管理
第十一条 协同创新中心负责人的任命。在申报建立研究协同创新中心时,由建议单位一并推荐该机构的负责人,学校在批准中心成立的同时任命负责人。负责人任期届满或因工作需要调整,由中心提出报告,经“2011计划”办公室审核后报“2011计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协同创新中心需设立理事会,负责中心重大事宜的决策和协调,明确各方责权和人员、资源、成果、知识产权等归属。可根据情况设立科学咨询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为中心的学术研究方向提供指导和咨询。
第十三条 协同创新中心负责人负责机构的日常运行管理。协同创新中心需成立管理委员会,在中心负责人领导下全面负责联合中心的各项工作,包括制定中心的战略规划和研究方向、统筹安排创新平台任务、组织国内外学术交流、管理自主科研经费、编写年度报告及进展报告和接受评估等。
第十四条 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运行依托院(系)和科研平台进行,其人事、设备、场地、财务等按南京大学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协同创新中心必须每年度向校“2011计划”办公室提交工作年报,作为考核与评估、支持与撤销的依据。
第十六条 协同创新中心申报国家、省“2011协同创新中心”,由中心提出报告,经“2011计划”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方可申报。
第六章 协同创新中心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因发展需要,协同创新中心更名时,由中心提出报告,经“2011计划”办公室审核后报“2011计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参加单位发生变化的,由中心提出报告,经“2011计划”办公室审核后报“2011计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九条 因发展需要,协同创新中心无需继续存续时,由中心提出报告,经“2011计划”办公室审核后报“2011计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条 协同创新中心若存在下属情况之一,经“2011计划”领导小组研究认定后,将予以撤销:
1、主要参加单位均退出或管理委员会连续一年未召开会议,机构处于瘫痪状态。
2、违规开展活动,给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协同创新中心不得对外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合同),不得从事商业性宣传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协同创新中心的名称、标识的对外使用,须遵守学校校名、商标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同创新中心的印章管理,须按照学校印章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大学“2011计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